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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枢正普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劳务形式支付对价,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劳务形式出资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06-17

本期案例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劳务形式支付对价,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劳务形式出资的规定?


案情简述


A公司于2019年3月注册成立,股东张某持股60%、沈某持股40%,公司经营一年后,为发展需要,经股东会决定引进陈某为A 公司股东,经协商由张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以其掌握的生产技术入股,不再另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生产技术运用一年后,张某协助陈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劳务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拒不配合陈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张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陈某的全部诉请。


律师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值及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劳务是指以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由于劳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难以用货币估价,无法进行转让,无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本案中,陈某所掌握并在公司生产中运用的技术虽然属于提供劳务,但陈某并非是以劳务形式向公司出资,而是基于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生产技术作为受让20%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股东张某自愿将其2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以提供技术的形式支付了相应对价,张某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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