枢正普法
【枢正普法】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3-04-07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

 

齐某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卸石灰时意外被车辆右侧的厢板砸倒并被热石灰埋在底下造成身体损伤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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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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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1328民初2839号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3民终4369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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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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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71517分许,刘某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侯镇鲁丽钢厂卸石灰时意外被车辆右侧的厢板砸倒并被热石灰埋在底下,造成身体表面积烧伤,右腿骨折。2018927日,公安机关出具出警证明证实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刘某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贵体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

 

刘某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系齐某财所有,刘某贵是齐某财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持有A2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该车辆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车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5160时起至201951524时止。

 

2019510日,齐某财赔偿刘某贵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

 

齐某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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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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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刘某贵的损失,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刘某贵虽是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其已经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置于车体之外,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害第三者。同时,刘某贵停车卸货,该行为亦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刘某贵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被车厢挡板及所载货物石灰砸倒并烧伤,符合三责险的保护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1328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齐某财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刘某贵属于受害第三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缺乏依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证实免责条款均用加黑字体显著标注,投保人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刘某贵系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上诉人对此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涉案受害人刘某贵系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虽下车,但该车辆仍受其操控,其并未停止对该车辆的操控使用。刘某贵驾驶员的身份并未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刘某贵因下车卸货转化为第三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刘某贵损失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刘某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时未尽到安全防范的谨慎注意义务,被车载货物致伤,其本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二庭最新审判意见,鉴于刘某贵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刘某贵的过错,径直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故,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某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故,刘某贵不是案涉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13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齐某财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齐某财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刘某贵虽是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其已经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置于车体之外,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害第三者。同时、刘存责停车卸货,该行为亦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刘某贵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被车厢挡板及所载货物石灰砸倒并烧伤,符合三责险的保护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的认定忘记了车辆是在停放中,刘某贵是在车外卸货,并非是在驾驶过程中。二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相关法律条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某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齐某财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作出(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驳回齐某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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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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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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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2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2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3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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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2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3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第七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

 

(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八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五)提供广告宣传的;

 

(六)提供其他帮助的。

 

第十条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六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八条 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二十条 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23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检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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