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为人构成根本违约,收到解除通知时,合同是否解除?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合同利益和迟延履行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性时,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其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自行解除。
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12日,深圳政府因规划调整,决定收回航运集团受让的土地,并拟对土地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和安置。
二、2008年11月7日,航运集团与廖俊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廖俊发以总包干价承包案涉项目,不得转包、自负盈亏,承包期限是8个月,特别约定以邮政速递发送的资料,自发送之日起三日后视同对方已经签收。
三、2008年11月7日至28日,航运集团与廖俊发陆续签订一系列配套协议,确保拆迁工作有序推进。但,自2012年下半年起,案涉项目拆迁工作进展缓慢。
四、2016年12月26日,航运集团以廖俊发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廖俊发邮寄《解除函》,要求廖俊发提出可行方案,否则自该函收到之日视为廖俊发同意解除合同。同月28日,廖俊发收到该函,但未作出答复。
五、2018年11月,航运集团起诉廖俊发,主张确认案涉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廖俊发反诉航运集团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六、广东高院一审认为,案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但廖俊发未依约完成案涉项目,且廖俊发未按照约定对推进项目作出实际投入,廖俊发长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案涉合同应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廖俊发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廖俊发延迟违约事实清楚,且给航运集团增加拆迁成本,廖俊发收到解除函后未作出答复,航运集团主张案涉《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廖俊发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构成合同解除,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根据《承包合同》前言部分载明,航运集团同意廖俊发承包案涉项目,廖俊发在8个月内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进行补偿安置、拆除房屋、交回土地等全部工作,完成上述工作后,廖俊发获得相应补偿款及置换用地的相关权益。
第二,关于根本违约的认定。案涉拆迁地块上原建有1栋综合楼和1栋公寓楼,廖俊发仅完成部分业主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工作,其未能完成拆除任何房屋、交回土地的义务,对整栋的综合楼、公寓楼拆迁工作的完成亦未予以实质性推进和作出主要贡献,且给航运集团的拆迁工作增加成本,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航运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廖俊发寄送《解除函》,催告其于2017年1月10日前提出可行性操作方案,如逾期未提供视为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12月28日,廖俊发收到后未作回应。因此,2016年12月28日确定合同解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通知解除合同以根本违约为前提。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否则擅自主张解除合同,将面临被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达到什么程度构成根本违约,则成为当事人比较关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即达到根本违约的标准。以本案为例,案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是8个月完工,但是当事人长达8年没有完工,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已完全达到根本违约的标准。
第二,通知中合规设计解除合同的条款。即便当事人已构成违约,那么在合同解除函中如何设计解除条款,以便行使合同解除权呢?这是当事人非常关切的问题。本案中,通知函的内容值得借鉴,即“请廖俊发于2017年1月10日前就如何处理项目拆迁赔偿、签约业主返回毁约、土地置换等系列问题提供可行性方案,逾期未提供则视为廖俊发同意案涉合同在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据此可见,航运集团在通知函中设置“督促先行履行义务”和“逾期视为同意解除”的条款,足以让行使合同解除权,占据主动地位。
第三,合同中约定有效明确的送达条款。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合同中设计有效、明确的送达条款,是非常必要和关键的,避免了对方无法送达的情形。在本案中,《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任何通知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若通讯地址有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同意经过邮政速递发送的各种文件资料,自发送之日起三日后即视同对方已经签收。”航运集团在2016年12月26日邮寄后,廖俊发于2016年12月28日签收。因此,得益于有效的送达条款,案涉《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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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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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失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航运集团已向廖俊发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廖俊发已构成根本违约,航运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廖俊发寄送深航集函[2016]017号《关于皇岗码头旧改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催告其于2017年1月10日前提出解决皇岗码头旧改项目拆迁补偿、签约业主返回毁约、土地置换等一系列问题的可行性操作方案,如逾期未提供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廖俊发未作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廖俊发若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应在收到解除合同函件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但廖俊发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中,廖俊发主张该函件邮寄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廖俊发亦确认航运集团寄送该函件的地址系其名下另一公司住所地。故航运集团通过邮政速递向廖俊发寄送上述函件,应视为廖俊发已经签收该函件。且在2016年12月28日后,廖俊发所指派人员从拆迁现场退场、航运集团人员进场,双方之间移交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的行为,均能印证廖俊发已经收到该函件且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合同》第9.4条约定:双方同意经过邮政速递发送的各种文件材料,自发送之日起三天后即视为对方已经签收。据此,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认定廖俊发长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航运集团收回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已于廖俊发收到航运集团函件的2016年12月28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俊发主张航运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属于判非所请。由于合同已实际上解除,故原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廖俊发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深圳市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廖俊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交付标的物,但对方当事人在支付部分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洋浦立好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南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7号】中认为,洋浦立好公司申请再审还称,其合同目的是将案涉土地调整为建设用地,按农用地的现状转让并非其合同目的,但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约定,洋浦立好公司与三亚南新公司协议按现状转让案涉土地,案涉土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的风险由洋浦立好公司承担,按现状利用或者将案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均在洋浦立好公司预期的合同目的之内。洋浦立好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在案涉合同有效,洋浦立好公司的合同目的包含按农用地的现状利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洋浦立好公司在支付8372.16万元定金后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判决对三亚南新公司有关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股东“一股二卖”导致股权转让的交易主体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新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众安盛隆商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26号】中认为,杭州新南北公司在“系列协议一”中承诺“至琪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杭州新南北公司绝不以转让、赠与等任何可能影响众安公司利益的方式处置本协议所涉股权”,但杭州新南北公司在收取众安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定金后,又以低于众安公司受让价5000余万元的价格将琪誉公司100%股权另行出售给浙江新南北公司,而后浙江新南北公司又在其受让价格的基础上加价2亿余元将琪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明华公司,并迅速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前后相差十余日,但转让价格却相差2亿余元之巨。考虑到浙江新南北公司系杭州新南北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两家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陈烟土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杭州新南北公司与浙江新南北公司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因杭州新南北公司“一股二卖”,导致众安公司欲受让琪誉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杭州新南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令解除众安公司与杭州新南北公司、陈烟土签订的“系列协议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三:合同利益未实现若系因当事人双方原因所致,则迟延履行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故不能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6号】中认为,迟延履行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要考量合同利益与合同履行时效性之间的关联性。若合同利益的实现与合同履行时间密切关联,则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至关重要,迟延履行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之,不应当仅依据迟延履行认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由于第二阶段研发任务需要向第三方资源对接,涉案合同、补充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第三方资源主体及其对接具体内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亦没有进一步达成共识,导致合同停滞,应当认定由于双方没有对第三方资源达成共识系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关于赛亿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认定正确,但认定因赛亿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