枢正普法
【枢正普法】离婚时约定的赠与,离婚后能撤销吗?
发布时间:2023-04-07

来源 | 法院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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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撤销赠与案件,经审理,法院明确:离婚后一方欲单方撤销赠与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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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白某与赵某某于20081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8月生育一子赵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9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某小区3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赵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赵某所有。20161月,白某起诉至法院称:3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赵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赵某,目前还处于白某、赵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赵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39号房屋。
赵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赵某,正是因为白某同意将房屋赠与赵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白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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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3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白某与赵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3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白某与赵某某离婚后,白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白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白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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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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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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